(2010)浙知终字第96号(2)
被上诉人帝伯格茨公司答辩称:一、林*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都是针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林*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林*未提起上述程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林*称其销售的产品都是上海汇众品牌,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确是从其商行购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林*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帝伯格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沃太汽车五金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及上海汇众SPAP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商行所销售的货物都有合法来源;证据2.贴有“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条形码的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桑塔纳活塞环一个;证据3.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2.3拟证明其商行具有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所售商品都贴有“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条形码,没有贴该条形码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商行所售。
帝伯格茨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该两份供货单上显示的时间均晚于帝伯格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林*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供货单形成时间均晚于公证书中取证保全被控侵权产品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林*销售过汇众牌活塞环商品,无法证明林*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帝伯格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证明浙江金通汽配城亿鼎汽配商行具有经销汽车配件的资质,与林*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杭州亿鼎汽配商行即为浙江金通汽配城亿鼎汽配商行。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帝伯格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9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标注“ATG”商标的活塞环一盒、相应的商品销售单一份和“杭州亿鼎汽配商行朱德初”名片一张。林*虽否认公证书中所保全的活塞环系其商行所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林*的委托代理人亦承认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单及名片是其商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林*若认为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既没有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帝伯格茨公司是涉案“ATG”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林*销售了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帝伯格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伍 华 红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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