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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49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冬青,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得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尔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青,被上诉人杭州*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6日,博尔得公司委托万维公司办理发动机产品欧洲排放(第二阶段)和美国EPA认证,双方签订了《万维认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2008年10月28日,万维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博尔得公司首笔款项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3日,万维公司的王志勇发邮件给博尔得公司的“蒋坚”,告知其证书已在附件里。同年11月21日,王志勇再次发邮件给“蒋坚”,告知相关证书已在附件里,另要求把余款付清。同年12月1日,王志勇第三次发邮件给“蒋坚”,告知其相关证书已在附件里。同日,江苏靖华实业有限公司向万维公司电汇了“发动机排放认证费”人民币28000元。2009年3月18日,应万维公司要求“蒋坚”签字确认下列事实,“应博尔得公司要求,结合EPA、欧洲排放法规定,证书上制造厂商为“盐城欧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其为博尔得公司发动机提供厂商),EPA和欧洲排放电子版证书已经以邮件形式转发给*公司”。同年5月25日,博尔得公司的杨红光发邮件给王志勇,要求王志勇对邮件所附的证明予以证明。该邮件所附的证明内容为:博尔得公司的EPA认证已经完成,款项全部到位,根据博尔得公司经理“蒋坚”的要求将EPA证书发至盐城欧科机电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0日,博尔得公司以万维公司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万维公司返还服务费58000元,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坚”作为博尔得公司所指定的涉案认证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博尔得公司;万维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约定,博尔得公司应当指定一名具体的认证项目负责人,负责联络万维公司。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系“蒋坚”代表博尔得公司与万维公司就合同履行进行联系、磋商与确认;博尔得公司虽否认“蒋坚”代表该公司,但不能证明其依约另行指定了其他涉案认证项目负责人。从博尔得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支付项目尾款及2009年5月25日发给万维公司的邮件亦可以印证“蒋坚”即为博尔得公司所指定的涉案认证项目负责人。二、博尔得公司在庭审时自认“蒋坚”在该公司工作过。博尔得公司虽否认“蒋坚”系其工作人员,称“蒋坚”与公司仅仅是业务上的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万维公司把两份证书传真件给博尔得公司后,博尔得公司才负有支付项目尾款人民币28000元给万维公司的义务。从博尔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来看,其与万维公司将两份证书传真件给“蒋坚”的时间吻合,表明博尔得公司是按照“蒋坚”收到两份证书传真件的时间点支付尾款的。综上,该院认为,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博尔得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博尔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蒋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上的介绍人,并非博尔得公司的职员,更不是涉案认证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博尔得公司作出任何实质上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推定蒋坚系博尔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二、在原审中,万维公司认为蒋坚是项目负责人,但没有举证证明蒋坚对其发出了要求将认证证书发给盐城欧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指令,而原审法院对此又作了推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维公司答辩称:一、“蒋坚”系博尔得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项目认证证书已全部交给“蒋坚”,万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2008年12月1日,博尔得公司向万维公司支付了项目尾款,说明博尔得公司也认为万维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案二审中博尔得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万维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蒋坚”的声明和“蒋坚”与陈友华的《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蒋坚”在涉案项目完成阶段系博尔得公司总经理。对于上述证据博尔得公司以其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万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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