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49号(2)
二审庭审中,博尔得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蒋坚”在涉案合同签订期间在该公司工作过,且该公司也给付过“蒋坚”一定的“介绍费”、“业务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万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 2008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万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博尔得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期间万维公司数次就涉案项目证书认证工作与“蒋坚”进行联系,将涉案项目证书的电子版和传真文件交与“蒋坚”,并按照“蒋坚”的指示将涉案证书发给盐城欧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且在二审庭审中博尔得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蒋坚”在该公司工作过,参与过涉案项目认定的工作。涉案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乙方(即万维公司)把证书传真件给甲方(即博尔得公司)后,甲方支付剩余项目款28000元人民币给乙方”,2008年12月1日,博尔得公司通过江苏靖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万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博尔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博尔得公司确实将该笔款项付给了万维公司。虽然,博尔得公司以“万维公司屡次催款”为由,否认支付该笔款项给万维公司的原因是对万维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的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万维公司与博尔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万维公司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博尔得公司也已于2008年12月1日付清了全部项目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博尔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博尔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包 素 素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侯 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