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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40号(2)

*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属于程序错误,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诉讼请求。

肖*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4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肖*系名称为“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专利号为200720033321.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9月7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在创造性的评述中,对于出版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其公开内容既包括该现有技术文字记载的内容,也包括附图中所示的内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为由,宣告肖*的专利号为20072003332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肖*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专利号为20072003332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故其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包括部分有效),则肖*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由于*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原审判决,应予改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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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王亦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代理审判员 顾 宏 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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