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33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系杭州*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秀臣,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刘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18日,梁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刀片的刀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00616.5,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包括刀座、刀柄、可分别呈一角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的刀片及卡接片,其中所述刀片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卡接片上设置有与所述凹槽相对应的至少一个突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上还设置有销孔,销钉可穿过所述销孔,所述销钉固定连接到所述卡接片上,且所述销孔的直径大于所述销钉的直径;以及弹簧槽,其内部容置有弹簧,所述弹簧位于所述卡接片的下方。”2007年8月21日,梁兵(甲方)与巨星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该专利索赔权在内的诉权授予(转让)乙方,乙方有权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起诉权,有权追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同年10月12日,“可拆卸刀片的刀具”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巨星公司。2010年1月22日,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08年6月25日,恒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2010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0520000616.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4-9有效。2007年7月6日,宁波海关向巨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建平发出甬关法(2007)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内容为宁波海关已于2007年7月6日将恒力公司通过海关出口的裁纸刀套装528箱11616套(每套含裁纸刀5把、刀片10盒)扣留。同年7月24日,上述裁纸刀被解封。2008年4月14日,恒力公司将528箱货物从宁波市北仑东兴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运回到宁波市鄞州环球印务有限公司仓库内。原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12日,恒力公司与阳江市华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购售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华顺公司,需方为恒力公司,货号为HS9406,数量为500000把,单价11元,同年9月12日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的交货仓库。同年5月14日,恒力公司与华顺公司又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购售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华顺公司,需方为恒力公司,货号为HS9406,数量为264000把,单价11.5元,同年8月12日前供方送到需方指定的交货仓库(宁波环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同年6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接到巨星公司后举报,与工商、国税等部门到华顺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曾华兴做了询问笔录。并明确告知,涉案裁纸刀30600把,要求其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同年6月14日,阳江市公安局发给巨星公司《不予立案通知书》。巨星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以华顺公司、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顺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刀具及侵权刀具的专用配件,赔偿巨星公司人民币1974176元,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巨星公司人民币30万元。
2008年5月28日,巨星公司以恒力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恒力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52000061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裁纸刀”的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成品和半成品;2.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消除影响;3.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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