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3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巨星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可拆卸刀片的刀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从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巨星公司有权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有权追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巨星公司有权就其受让前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主张专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专利号为ZL200520000616.5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恒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且其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诉讼,故涉案专利并不稳定。该院认为,恒力公司虽然曾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有效的决定,故在法院裁决之前,该决定仍为有效,巨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二)恒力公司有无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巨星公司认为恒力公司向华顺公司定作裁纸刀,故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恒力公司则认为其没有生产模具,故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院认为,从巨星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看,恒力公司向华顺公司定作了裁纸刀事实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与销售合同项下的裁纸刀名称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查扣的时间在销售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并且其中一个销售合同交货地点明确在宁波环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恒力公司也承认其向华顺公司定作了裁纸刀,现从海关运回裁纸刀也存放在宁波环球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仓库内,故恒力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恒力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巨星公司认为恒力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原审庭审中陈述系推定,理由是巨星公司的客户,现变为恒力公司的客户。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巨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恒力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其要求判令恒力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巨星公司认为恒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额为两个销售合同项下764000把和海关查扣58080把。该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恒力公司向华顺公司定作,巨星公司就该两个销售合同项下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向华顺公司、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华顺公司、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就该定作产品已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巨星公司损失1974176元和30万元。对于销售合同项下的764000把裁纸刀是否已全部履行,恒力公司抗辩销售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巨星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已全部履行。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巨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764000把已全部履行,故巨星公司主张恒力公司销售764000把裁纸刀依据不足,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恒力公司销售58080把裁纸刀。现巨星公司根据权利人的损失主张赔偿数额,认为其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为15.545元/把,平均销售价为25.5元/把。该院认为,在生产阶段,巨星公司已按华顺公司、阳江市金朗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764000把裁纸刀获利主张赔偿额,一审法院已支持其主张。至于恒力公司销售58080把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在销售过程中,被海关查扣,因而被控侵权产品最终没有进入客户手中,因而无法确定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故巨星公司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计算赔偿额,要求恒力公司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恒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结合销售合同中的数量及被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巨星公司就销售合同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已主张权利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10万元。至于巨星公司请求销毁相关模具。恒力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向华顺公司定作的,其没有生产模具。该院认为,恒力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只明确封存样品,并没有载明恒力公司提供模具,现巨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力公司有生产模具,同时巨星公司就销售合同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起诉华顺公司,要求销毁华顺公司生产销售合同项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配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销毁华顺公司生产销售合同项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配件的判决,故巨星公司要求恒力公司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巨星公司要求恒力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巨星公司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范围及方式不明确,故该院对巨星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判决:一、浙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520000616.5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裁纸刀);四、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5913元,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4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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