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32号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系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秀臣,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李跃明,被上诉人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刘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18日,梁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刀片的刀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2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00616.5,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包括刀座、刀柄、可分别呈一角度地插入到所述刀座中的刀片及卡接片,其中所述刀片上设置有至少一个凹槽,所述卡接片上设置有与所述凹槽相对应的至少一个突起,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座上还设置有销孔,销钉可穿过所述销孔,所述销钉固定连接到所述卡接片上,且所述销孔的直径大于所述销钉的直径;以及弹簧槽,其内部容置有弹簧,所述弹簧位于所述卡接片的下方。”2007年8月21日,梁兵(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将该专利索赔权在内的诉权授予(转让)乙方,乙方有权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起诉权,有权追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同年10月12日,“可拆卸刀片的刀具”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公司。2010年1月22日,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公司曾于200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2010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2000061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4-9有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17日,宁波海关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内容为宁波海关已于2007年9月17日将*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公司“一种锁扣式实用刀刀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刀具套装2266箱113300把扣留。2008年6月17日,2266箱货物从宁波市北仑东兴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运回到宁波市鄞州环球印务有限公司仓库内。原审庭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还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08年5月28日,*公司以*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52000061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裁纸刀”之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成品和半成品;2.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内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通过《专利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可拆卸刀片的刀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从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有权对专利权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有权追溯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公司有权就其受让前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主张专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专利号为ZL200520000616.5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部分无效,且其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出诉讼,故涉案专利效力并不稳定。该院认为,*公司虽然曾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有效,在法院行*裁决之前,该决定仍为有效决定。现*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来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公司有无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认为在*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公司生产。该院认为,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看出,其仅有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并没有生产和加工业务,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公司应承担证明*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举证责任,故该院在*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公司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要求*公司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相关模具、侵权半成品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其庭审中陈述系推定,理由是*公司的客户,现已变为*公司的客户。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其要求判令*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因*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按照相关法律,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销毁侵权产品。但从原审庭审中看,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流通领域就被查扣,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难以确定,且*公司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范围亦不能确定,故该院对*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为15.545元/把,平均销售价为25.5元/把。该院认为,*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在销售过程中,已被海关查扣,现仍存于仓库内,被控侵权产品最终没有进入客户手中,销售的目的没有完成,因而无法按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来计算赔偿额,故*公司按照其损失要求*公司赔偿1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该院酌定判决赔偿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判决:一、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0520000616.5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113300把裁纸刀;二、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杭州*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016元,永康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684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