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32号 (2)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程序终结后,再为*公司专程调查取证并据此认定已解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属程序违法;二、原判既未对*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认定,也未对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判确定的赔偿额畸少,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支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停止实施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公司答辩称:一、已解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销售,是本案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到产品存放处进行核实并无不当;二、不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是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而非承担其他责任的条件,故不能因*公司不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就推定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三、*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不当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解封后的去向问题各执一词,为此,原审法院前往存放被控侵权产品的仓库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和照片,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且*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解封后的去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故原审法院的上述调查取证并不违反审理程序,据此认定已解封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销售亦无不当。
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虽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扣留,且不提供该批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公司仅据此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不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公司,只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其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并无制造、加工业务;第三,*公司对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公司在本案中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成立并无不当。
*公司虽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必然以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且*公司对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在本案中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成立亦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本案中,*公司按照其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利润为10元/把,宁波海关共扣留*公司113300把被控侵权产品,计算出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为110万元,并据此主张110万元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司销售的113300把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宁波海关扣留,原审法院考虑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目的没有完成,作出酌定给予*公司5万元赔偿额的判决并无不当。如果*公司发现*公司还有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还可另案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是涉案“可拆卸刀片的刀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未经授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杭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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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一○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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