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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131号(2)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的纠偏方法”专利权人为范昌海,专利号为ZL2007 1 0066873.2,申请日为2007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2007年8月30日,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出具《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称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已向社会公布,由该所的范昌海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科新公司是该所长期开发合作此项技术的单位之一。2010年1月7日,范昌海出具《证明》一份,称已将ZL200710066873.2发明专利的实施许可权授权给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同时认可该所许可科新公司实施该发明专利的行为合法。同日,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出具《证明》一份,称已许可科新公司实施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及利用该专利技术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范昌海亦在该《证明》上签字。

原审法院还查明,科新公司为履行《技改合同》,已支付定做水泵价款296 400元、安装费35 000元(其中安装一台水泵费用10 000元、违约金20 000元、撤回施工队补偿5 000元)、加工费6 660元、购买螺丝、垫片费用2 250元,合计340 310元。

2009年9月27日,科新公司以中科公司违法解除涉案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 936 000元及设备款、技改开发费340 310元。同年11月3日,中科公司以科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技改未能达到相关技术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技改合同》;2.科新公司赔偿其安装及卸置费用3 000元、电费损失474 427.73元、设备款49 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

本案的案由立案时定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科新公司认为本案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而中科公司认为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该院认为,从《技改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来看,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更为合适。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结合本案,合同名称是《技改合同》(全称是《循环冷却水系统专利节能技改合作合同》),合同内容是科新公司利用其掌握的专利技术,为中科公司设计节能水泵,通过更换泵头及泵壳,原电机利用的方式,实现节能的效果,合同的技术问题由科新公司负责解决,故该份合同从特征上符合技术服务合同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特征”,与产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探索未知技术的创造性工作有质的区别;且本案《技改合同》不涉及专利权及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科新公司可自行利用涉案技术与中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合作,这也与技术开发合同不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二、科新公司有无资格订立《技改合同》并进行技改项目

科新公司为证明其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资格,提供了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称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已向社会公布,由该所的范昌海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科新公司是该所长期开发合作此项技术的单位之一。2010年1月7日,范昌海作为专利权人和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分别出具《证明》各一份,也认可了科新公司实施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及利用该专利技术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行为的合法性。该院认为,虽然对于涉案专利许可实施的时间不明确,但综合上述证据来看,该专利于2007年申请之时,科新公司就是参与合作的,且权利人对于科新公司利用该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进行技改项目的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故可以认定科新公司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并利用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技术进行技改项目的资格,中科公司关于科新公司不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并进行技改项目资格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三、科新公司与中科公司究竟哪方违约

《技改合同》从2008年7月4日订立至同年12月19日第一台水泵调试,历经五月有余,科新公司和中科公司都认为是由于对方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的拖延。该院认为,《技改合同》关于整份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对于项目进展的具体时间段也没有约定,只是在第五条约定;“工程启动前,甲乙双方共同制订施工方案,商定技改施工时间”,虽然根据合同约定,科新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将定制的水泵运抵中科公司,科新公司实际运抵水泵的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了18天,但在科新公司表明了试泵意愿后,中科公司也没有立即安排试泵,3#水泵实际调试的时间与水泵运抵中科公司并将3#水泵安装完毕的时间仍相隔三个多月,故不应认定是科新公司水泵运抵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而导致试泵时间延迟;而科新公司认为是由于中科公司领导层更换等原因造成水泵调试延迟,证据也不充足,故应当认定水泵的调试时间是双方在考虑实际情况以后,共同协商确定的,就这一点而言,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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