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31号(3)
科新公司认为,中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技改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单方面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技改”的行为;中科公司则认为科新公司没有达到技改要求,其后也没有及时修正叶轮,科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技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试运行期72小时的约定,同时认为中科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技改合同》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即“合同履行期间,非中科公司原因该技改设备不能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的,中科公司可以提出合同终止”。该院认为,对于《技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水泵调试和第二款约定的试运行的理解,从文意上来看,将二者分开约定,表明调试和试运行是两个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的步骤,应是指先将水泵调试至符合设计要求的状态,然后开始试运行,以便检查水泵在连续工作状态下能否达到工况要求,试运行的前提是调试成功,试运行的时间为72小时,若符合要求即合同通过验收。从科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甬*[2008]第16号文件、证据五甬*联系单[08]第0011号文件内容来看,也和《技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相一致,并且在甬*联系单[08]第0011号文件中,科新公司也告知中科公司具体的节能技改方案,包括“如新泵投入运行后,各项技术指标改变工况,真空度达不到原泵要求的,暂停新泵试运行,科新公司将根据采集的技术参数上报设计专家和制泵公司,查找原因,采取对策措施”,对此方案中科公司是签收确认的。结合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驻宁波办事处程建华的证人证言,称定做水泵的过程中进行调试并修正叶轮是正常现象,故中科公司关于水泵调试和试运行的时间一共为72小时的辩称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均不相符,不予采纳。在双方对水泵调试2小时后,因达不到工况要求,停止试泵,不能就此认定科新公司不能实现技改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因为合同关于将水泵调试至符合设计要求的状态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应理解为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水泵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双方意见也不一致。科新公司认为,中科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未能给其宽限期;中科公司则认为解除合同之前给予了科新公司履行宽限期,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关于《技改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在共同确定试泵时间后,科新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技改,使节能水泵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考虑到调试过程未必一次即可完成,根据调试的结果,需要更改参数,修正叶轮,双方应确定至少给科新公司一次以上修正叶轮的机会。2008年12月底,制泵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并提出修正叶轮时间需30天左右,因此,至少在2009年1月底以前,都应理解为履行合同的正常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催告的宽限期为30日。结合本案,中科公司至早在2009年2月初,方可以催告科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经过催告,在2009年3月初,如科新公司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中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该院认为,科新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收到修正的叶轮并向中科公司发函表示希望其配合更换叶轮的行为,表明其仍在履行合同义务,中科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发函,要求科新公司在7日内完成技改,并于同年2月9日、2月13日、2月23日三次发函要求终止《技改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技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综上,该院认为,科新公司能举证证明中科公司违约,而中科公司则不能举证证明科新公司违约。
四、科新公司的赔偿诉请能否支持
科新公司认为中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中科公司应赔偿其设备款、技改开发费340 310元,可得利益损失2 936 000元(213万度×0.53元/度×65%×4=293.6万元)。该院认为,因中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而科新公司为合同的履行已投入设备款、安装费等技改开发费用340 310元,对此项实际损失,中科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可得利益损失,因中科公司违约,必然也会产生,虽然《技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为科新公司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但考虑科新公司第一次调试水泵没有达到设计要求,还需要进一步调试,其要求中科公司赔偿 2 936 000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过高,有失公平,该院酌情考虑,就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支持293 600元,即中科公司共计需向科新公司赔偿损失633 910元。
五、中科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就反诉而言,中科公司请求判令解除《技改合同》。该院认为,虽然中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但在律师函和庭审中,科新公司亦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只是认为中科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关损失,且中科公司已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了该项节能技改项目,本案《技改合同》已失去履行意义,故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在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方面存在争议。对中科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科公司要求科新公司赔偿其设备安装及卸置费用3 000元、设备款项49 080元、电费损失474 427.73元的诉请,因违约方是中科公司,对于其所称的上述损失,应由中科公司自行承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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