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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131号(4)

综上,依照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判决:一、宁波*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技改开发费及可得利益损失633 910元;二、驳回宁波市*技术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宁波*电力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循环冷却水系统专利节能技改合作合同》;四、驳回宁波*电力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 010元,由宁波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 623元,宁波*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 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 532.5元,由宁波*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科新公司不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并利用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技术进行技改项目的资格。范昌海系涉案ZL2007 1 0066873.2发明专利权人;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不仅没有明确表明科新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权,而且声明中载明的专利名称亦与涉案专利不符;该所201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专利号亦与涉案专利不符,不能证明科新公司可以利用涉案专利进行节能技改;科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获得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原判认定科新公司具有订立《技改合同》并利用ZL2007 1 0066873.2号专利技术进行技改项目的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科新公司是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真正的违约方。由于科新公司未能提供循环水系统的测试、分析、设计、改造及经济性计算等内容的详细技术安全方案,安全生产无法得以保障,而试运行最终失败也证明了试运行的迟延和失败责任均在科新公司;相关调试与试运行均需在整个系统相连接、安全的环境下进行,原判将调试与试运行分开定义不符合合同本意;关于科新公司提供的甬*[2009]第06号文件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其公司在原审质证中根本未予肯定,庭审记载系笔误,且该证据落款时间在其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之后,科新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把修正后的叶轮发送其公司而没有必要再发文告知,可见该文件系诉讼期间产生的虚假证据;证人程建华关于前往其公司勘察的证言中,不仅涉及其公司参加的人员和讨论的地点与真实情况不符,而且,甬*[2008]第36号文件表明,2008年12月27日科新公司致函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修正制作叶轮及具体技术参数,同年12月29日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复函将于2009年2月10日左右将叶轮发往宁波。在已确定了相关参数的情况下,程建华没有必要再实地考察,因此,该证言不应采信,更不能以该证言来认定修理期限为30天;如果科新公司确已于2009年2月12日收到第一副修正后的叶轮,完全可以在其公司选择解除合同之前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原判认定其公司违约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科新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其公司反诉请求。

科新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有权以涉案专利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中科公司上诉提出关于其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涉及专利名称、专利号亦与涉案专利不符纯属笔误所致;涉案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解决技术问题,即使科新公司没有取得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权,也不能成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二、科新公司为履行合同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判认定中科公司构成违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科新公司提交了由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范昌海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该研究所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及201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专利名称、专利号与涉案专利不符系笔误所致,科新公司有权实施涉案专利。

针对科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科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科新公司针对中科公司就其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出具的相关声明和证明所持上诉异议而提交的二审补强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该证据对涉案事实的证明力则应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考量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明,涉案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4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月21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科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科新公司是否具有订立涉案合同并利用ZL200710066873.2号专利技术履行涉案合同的资格;二、涉案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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