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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131号(5)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本案中,科新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无疑具备合法的订约能力。至于科新公司是否具有利用ZL200710066873.2号专利技术履行涉案合同的资格问题,本案二审期间,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流体输送节能设计研究所、范昌海出具的两份《证明》,除对该研究所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关于“一种在线流体系统纠偏节能技术”使用合作单位的声明》及2010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专利名称、专利号与涉案专利不符系笔误所致加以说明外,还进一步确认科新公司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科新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涉案专利的一方,无论事先得到涉案专利权人许可还是事后获得涉案专利权人的追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以该专利技术与中科公司订立涉案合同并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中科公司就本节争议焦点所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明确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的期限节点约定如下: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科新公司为中科公司量身定做F·C·H高效节能泵,50天内节能泵运送至中科公司现场;第五条约定,工程启动前,科新公司和中科公司共同制订施工方案,商定技改施工时间;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确定试运行期为自调试投入运行之日起3×24小时止,双方择时对节能技改工程进行检测节电量,记录各项技术参数,评定技改效果,填写节能技改工程验收表,共同签名盖章通过验收。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技改施工时间,而是设定由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再行共同商定。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中科公司为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

首先,科新公司迟延18天运送节能泵至中科公司现场,本应视为违约在先。但是,中科公司在同年9月20日、12月4日先后收到科新公司甬*联系单[08]第0011号《节能技改进度联系单》及甬*[2008]第30号文件后,双方直至同年12月19日才对3#泵调试工作进行安排,并于当日进行试泵,期间历时三个月。据此,原判关于不应认定是科新公司水泵运抵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而导致试泵时间延迟并无不当。至于中科公司提出因科新公司没能提供详细技术安全方案,安全生产无法得以保障导致试泵时间延迟的上诉理由既无相关证据支持,又与前述科新公司二次致函中科公司的事实不符。结合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认定12月19日系由合同双方共同商定的技改施工时间。同时,由于中科公司此前未就科新公司延迟交付水泵提出任何异议,故可认定中科公司对科新公司水泵运抵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已予以认可。至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构成违约。

其次,对于 12月19日试泵失败的事实,科新公司和中科公司均无异议。存在的争议是中科公司认为相关调试与试运行均需在整个系统相连接、安全的环境下进行,其持续时间仅为72小时,原判将调试与试运行分开定义不当。本院认为中科公司此节上诉异议亦无相关证据支持。理由如下:1. 甬*联系单[08]第0011号文件开宗明义将“试泵”和“试运行”作了分别定义,还确定“如新泵投入运行后,各项技术指标改变工况,真空度达不到原泵要求的,暂停新泵试运行,科新公司将根据采集的技术参数上报设计专家和制泵公司,查找原因,采取对策措施。”2. 甬*[2008]第16号节能技改施工方案载明:“关于检测工况,技改前对节能泵进行性能、转动、质量型号对号入座,检查确定无误后投入施工,投入运行前检查各环节无误后再开启试运行,检测电流,运行工况,听声音和噪音,气蚀度等与设计工况基本吻合后正式投入运行,试运行时间为3天;”3. 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启动技改后节能泵逐步调试到设计工况点运行;第二款约定,双方确定试运行期为自调试投入运行之日起3×24小时止。据上可见,在试运行之前显然存在将节能泵调试到设计工况点的过程。中科公司就原判将调试与试运行作分开认定所持的上诉异议既不符合合同本意,亦有悖常理,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科新公司不能实现技改要求,进而成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此外,由于涉案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具体的调试期限,故原判所作“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水泵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认定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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