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31号(6)
第三,中科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合理履行期限内单方中止合同,拒绝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构成违约。
如前所述,在12月19日试泵失败后,科新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水泵调试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以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义务。科新公司于同月27日向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去函联系修正叶轮事宜。同月29日,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复函科新公司,告知将派员到现场检查,修正的叶轮预计在2009年2月10日左右发往宁波。2008年12月30日,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程建华至中科公司现场,并提出修正叶轮约需30天左右。2009年2月12日,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将修正后的一副叶轮发至科新公司。上述事实由科新公司与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往来函件、程建华的证人证言、连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送货清单等证据证实。在科新公司2009年2月12日向中科公司所致甬*[2009]第06号文件中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详细记载并告知已重新设计制作了叶轮,要求配合更换叶轮并同时调试运行。中科公司上诉称原审质证中关于其公司对于甬*[2009]第06号文件的质证意见记录存在笔误。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6日所作的证据交换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中科公司表示收到过甬*[2009]第06号文件的质证意见,且该笔录中有其出庭人员的核对更正记录。此外,科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EMS邮件详情单也证明中科公司业已收悉前述文件。中科公司虽然对前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其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中科公司在未能给予科新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的情形下即于2009年1月5日致函要求科新公司在7日内提供全部泵并将其调试至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此后,中科公司又在明知科新公司正在积极实施相关叶轮的修复并准备再次调试工作的情况下,先后于同年2月9日、2月13日、2月23日致函科新公司终止涉案合同,拒绝接受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其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的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又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就催告宽限期为30日所作出的规制。依照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中科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中科公司就本节争议焦点所提出的上诉异议亦不能成立。
关于中科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确定科新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投入实际损失(含设备款、安装费等技改开发费用)340 310元由中科公司予以赔偿正确;对于科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该院已充分考虑到科新公司首次调试水泵失败的实际情况,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10%确定为293 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科公司单方终止涉案合同,拒绝接受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中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科新公司在最后的律师函及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故原判确定本案合同解除正确。中科公司提出本案系科新公司违约,应由科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4元,由宁波*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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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应 向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代理审判员 周 卓 华
二○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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