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311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玲,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志泽,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应*,厂长。
上诉人宁波市*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氏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原审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宁波市*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海雯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21日,精细及绘图物品制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款“卷笔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305598.4。从主视图看,整体造型呈椭圆体形,中间开设有圆形孔,用于放置预削的铅笔。从左、右视图看,该卷笔刀大体呈矩形,其中部形成有椭圆形弧线。从俯仰视图看,该卷笔刀大致呈矩形,左右两侧带有弧形的凹陷。2007年4月11日,ZL01305598.4的专利权人由“精细及绘图物品制造公司”变更为“*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2009年9月29日,*公司与海雯厂订立采购合同,采购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文具铁盒套装66000个,海雯厂于同年10月28日与苏氏公司订立采购单,同日,苏氏公司送规格为“9919散绿”的卷笔刀66000个。*公司将该批货物于同年11月12日向宁波海关报关,同年11月23日,宁波海关依据*公司的申请作出甬关法(2009)403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依法扣留了*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权的卷笔刀550箱共66000个。在*公司提供担保后,宁波海关于同月25日对该批货物予以放行。
2009年12月30日,*公司以*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公司赔偿*公司10万元。该院受理本案后,应*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0年3月8日追加海雯厂和苏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依据已生效的该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苏氏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犯*公司与本案相同专利的产品(型号为9919)而被*公司起诉过,经该院于2008年11月22日调解后,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其中包括对*公司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赔偿)。依据已生效的该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海雯厂曾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公司与本案相同专利的产品而被*公司起诉,经该院于2010年1月19日调解后,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庭审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专利公告图所示的专利产品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1305598.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海雯厂、苏氏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因本案中*公司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宁波海关查扣的*公司的出口货物中,而该单货物海关备案的采购合同及海雯厂的陈述及已生效另案(2009)浙甬知初字第391号中的调解书等卷宗材料,可证明*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向海雯厂采购的。*公司提供的来源于宁波海关的辅料采购单、送货单证据和海雯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均可证明苏氏公司曾在该批货物海关出口前向海雯厂提供了型号规格为“9919散绿”的卷笔刀66000个,苏氏公司认为其供货是其他形状卷笔刀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因海关备案的辅料采购单、送货单证据是在海关扣货前已提交备案的,而海关扣货事件对*公司、海雯厂而言是不可预知的,故真实性较高,且该事实与海雯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出口数量66000个与送货单数量相称,海关查扣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颜色与“9919散绿”所示的绿色相对应,“9919”型号与苏氏公司因相同专利侵权曾涉案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449号案中侵权产品型号一致,该院对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苏氏公司未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链,可证明本案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最终是由苏氏公司生产销售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海雯厂和苏氏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其中*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合法来源的,依法应停止侵权;海雯厂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合法来源,因海雯厂已经该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391号案调处停止了对该专利侵权行为,故不再重复判处;苏氏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公司损失,因苏氏公司曾经该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49号案调处停止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其重复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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