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311号 (3)
二、如果苏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苏氏公司认为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在(2009)浙甬知初字第391号民事案件中被原审法院处理过,即使此次构成侵权,也不应再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海雯厂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在原审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391号案件中赔偿*公司15000元,但不能由此免除苏氏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外观设计;苏氏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系重复侵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利润相对较低;*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4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系涉案“卷笔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苏氏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苏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波市*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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