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12号(2)
上诉人马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此次又从林某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30余克用于贩卖,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正确。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系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并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现马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00余克,上诉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1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某、马某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情,已予以减轻处罚,现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从宽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林某、马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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