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57年9月6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X号户X,暂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X弄X支弄XX号XXX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相关货运专用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昆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总经理杨某的名片、号码分别为XXXX、XXXX的两张手机SIM卡、姓名为“江某”的身份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关于“王某某、江某”身份证真假说明》、《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昆明XX酒店出具的住宿记录摘录件,证人万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至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的昆明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货运部(以下简称“景洪某某货运部”),将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包装纸箱以“椰子粉”为名托运至上海,并标明收货人为“江某”、付款方式为“提付”。同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持伪造的“江某”身份证到本市嘉定区某某路XXX号某某物流公司领取了上述纸箱后,公安人员当即将其抓获,并从该纸箱内查获了夹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7.0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林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其没有运输过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林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日上午,林某至景洪某某货运部托运椰子粉等货物到上海,留下托运人的手机号码XXXX及收货人“江某”的手机号码XXXX,但拒绝在货运专用票上签字。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从上述托运的货物中发现毒品。侦查人员从林某处查获了与货运专用票上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联系电话相对应的两张手机SIM卡、景洪某某公司总经理杨某的名片和伪造的“江某”身份证。林某于2011年4月10日持伪造的“江某”的身份证至本市某某物流公司领取了装有毒品的纸箱后,被侦查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林某从云南运输1,087.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来沪的犯罪事实。林某上诉否认犯罪,并辩称没有运输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从云南运输来沪,数量共计1,087.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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