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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星星”,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XX省XX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X区XX镇XXX村居委会X栋X号,暂住本市XXX路X号X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乡XX村X组X号,暂住本市XXX路X号X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涉案毒品、手机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查询夏某某乘坐航班信息工作情况》、《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检验报告单》、《租赁合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手机短信截屏图,证人高XX、卞X、王XX、袁X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经共谋,由夏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晚10时许,从上海乘飞机至广东省深圳市购买毒品。次日,杨某某向夏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13万元。夏随后携带购得的毒品乘坐长途汽车由深圳市返回上海。5月12日下午1时30分许,当夏某某乘车至其与杨某某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380号1513室的暂住处附近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两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两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1,002.62克、500.4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暂住处抓获杨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共谋运输来沪,毒品数量计1,5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均被缴获以及夏、杨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等,可对两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杨某某上诉辩称,其仅代夏某某汇款,没有参与运输毒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夏某某、杨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00余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夏某某到案后供述,其受他人指使前往深圳将毒品运输来沪后交给杨某某,其到深圳后与杨联系,要杨将毒资款汇至其帐户用于购毒;其还将购买毒品的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诉了杨,并在运毒来沪途中与杨多次联系。夏的上述供述分别得到夏与杨之间手机通话、短信信息以及查获的毒品、银行存、取款凭条和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杨某某明知夏某某去深圳购买毒品运输来沪,仍为其汇款,系运输毒品的共犯,夏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现杨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运输毒品,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夏某某、杨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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