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刑终字第21号(2)
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甲基苯丙胺2,970余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孟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孟无法定从轻情节,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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