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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滨港民初字第33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滨港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大港油田*职工,住天津市*2-4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渤海*运输公司司机,住天津市*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继扬,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十余年,由于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一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分居,无任何来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之子梁振宇由被告抚养;3.婚后住房被被告以540000元的价格私自转卖,并用卖房款购买了“明锐”牌轿车一辆,要求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2009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该保证书第一条为“房子是我私自决定购买,所以由我自己还款,一切债务与唐某某无关”;
证据三、原告所在单位大港油田*经营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某系该单位第四采油管理站一线采油工,长期在野外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沧县王官屯,该同志属于无房户;
证据四、原告2010年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全年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两金及个人所得税为34703.99元。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工作经常出野外,每年外出至少半年以上,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因买房向孔令进借款7000元、向赵来勇借款70000元、向王春晖借款7000元、向王晖借款1800元、向刘振亮借款3000元、向王秀虎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103800元,用540000元卖房款偿还了上述债务。“明锐”牌轿车系被告父亲购买,与原、被告无关,被告只是驾驶人。
被告梁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天津大港油田亚龙运输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职工梁某(被告)从事大车司机工作,长期出野外,2008年外出3个多月,2010年外出7个月;
证据二、2009年3月28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这是一份不公平、不自愿的保证书,是在恶劣的家庭环境中书写的,应认定为无效;
证据三、房屋评估费、二手房契税、转让手续费等票据6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四、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怡然小区二里10-3-102室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卖房人为范小荣;
证据五、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还款凭证(回单)一份;
证据七、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八、证人赵来勇的证言:“梁某的父亲原来在井下修保厂上班时我们就认识,2009年4月中旬,他父亲说孩子(指被告梁某)买房需用钱,向我借70000元钱,当时我家里有30000元,在交行卡里(卡号622260121003481084)又取了40000元,共计70000元,我交给了梁某,从取完钱到交给梁某有四五天时间”。后又更改证言为:“我想起来了,40000元钱不是从卡里取的,是我爱人张兰军给我的,这70000元钱都是我爱人给我的。2009年大概9月23、24号,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梁某还给了我。”
证人王春晖的证言:“2009年4、5月份,梁某在亚龙公司跟我借款4000元,后来还我了。我在炼达超市干服装店,那天(4000元)是手里的现金。”
证人王晖的证言:“2009年3、4月份,梁某从我手里借走1800元,2009年8、9月份,正好我急用,梁某看我急用就还给我了。”
证人王秀虎的证言:“2009年4月,好象在井下工具公司院内,梁某准备出车,我跟着上井,梁某说要买房,从我手里借了15000元,2009年9月还给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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