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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滨港民初字第33号(3)
被告现驾驶的津KDD696号“明锐”牌轿车一辆,系2009年10月10日以183000元购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的父亲梁建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擅自决定卖房、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之子梁振宇一直随被告在祖父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梁振宇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梁振宇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原告唐某某2009年实发工资为44395.24元,2010年应发工资66941.93元,实发工资为49871.13元。梁振宇现为天津市大港区海滨学校三年级学生,考虑到其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梁振宇抚育费1000元,至梁振宇十八周岁为止。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分割。
2009年9月9日,被告自行以540000元的价格将怡然小区二里10-3-102室住房一套卖掉,在购买该房时,被告贷款288000元(其中有三个月的贷款11872.95元被告已经偿还),交纳了房屋评估费1700元、住宅登记费及住宅他项登记费160元、住宅转让手续费492.66元、二手房房契税3600元,以上五项应从中剔除,余款257920.29元(现在被告处)及原告的公积金91863.58元、养老保险费32999.24元、股票总资产21163.51元、被告的公积金34412.18元、养老保险费30593.27元,共计468952.07元,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存款问题,经查询,原、被告现帐户内均无大额存款,无法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
被告主张因买房向孔令进借款7000元、向赵来勇借款70000元、向王春晖借款7000元、向王晖借款1800元、向刘振亮借款3000元、向王秀虎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103800元,用卖房款偿还了上述债务,而证人王春晖自称被告梁某借其4000元,与被告的陈述不符,除王春晖、王晖的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因买房向王春晖借款4000元、向王晖借款1800元,该58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其它借款主张与上次诉讼中被告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与证人证言也不相符,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表示“房子是我私自决定购买,所以由我自己还款,一切债务与唐某某无关”,该保证书系被告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因买房所借的共同债务5800元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关于诉争的津KDD696号“明锐”牌轿车问题,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父亲梁建忠,不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该车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康佳牌34吋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木质组合家具一套(大厅柜、5开门大衣柜、五斗橱、梳妆台、双人床各一个、床头柜两个、圆桌休闲椅三件套一套)均归被告梁某所有;
被告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怡然小区二里10-3-102室住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分得60%,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68952.07元×60%=281371.24元;被告分得40%,即468952.07元×40%=187580.83元,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基础上,被告梁某应给付原告唐某某共同财产对价款135344.91元,即468952.07元×60%-原告名下的公积金91863.58元-养老保险费32999.24元-股票总资产21163.51元=135344.9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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