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滨港民初字第1645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滨港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韩某某,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智某,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渤海*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金某,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国家*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国某,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港*就业职工,住天津市*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智某、韩金某、韩国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闻与被告韩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智某、韩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之父韩天生、母张元文分别于1991年7月2日和2007年12月30日病故,两人遗留下一套房产位于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14-2-302室,该房一直没有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长期由被告韩国某占有,原告多次要求按照市场价值约50万元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均遭到被告韩国某拒绝。原告从不知晓其母立有遗嘱,并且其母不可能立遗嘱让被告韩国某全部继承诉争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对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依法分割,由占有该房产的被告韩国某给付原告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国某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父母韩天生、张元文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位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证据二、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两份,证明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可以证明韩天生、张元文是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天生与张元文系夫妻关系,对于诉争房屋具有共同产权。另,证明原、被告与韩天生、张元文之间的关系。
被告韩国某辩称,原、被告之父韩天生及母张元文分别于1991年7月2日和2007年12月30日病故,诉争房屋系其母张元文的个人财产,并且张元文留有遗嘱,遗嘱写明诉争房屋作为遗产由被告韩国某全部继承,并且自2007年12月30日张元文去世后至诉讼前,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另,诉争房屋最多价值30万元。
被告韩国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死亡登记页及天津市居民死因统计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父韩天生于1991年7月2日死亡,母张元文于2007年12月30日死亡;
证据二、原、被告之母张元文于2005年4月13日立书面遗嘱一份,证明诉争房屋除3200元是张元文出资外,其余4万多元系被告韩国某出资。另,证明诉争房屋由张元文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由被告韩国某全部继承;
证据三、大港油田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单位产住房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10月21日,是在原、被告之父韩天生去世11年后购买,属于张元文的个人财产;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系张元文,张元文有权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诉争房屋;
证据五、法院依据被告韩国某的申请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职工(住房)续购住房全部产权协议书一份及房改售房登记一份,证明新兴西里14-1-401室房屋的购买时间为1998年6月25日,系在韩天生去世7年后签订的,说明该房屋属于张元文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2002年10月21日交还给油田,然后作价并补足差额,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
证据六、大港油田职工家属认定表一份,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张元文的签字和认定表的签字一致。
被告申请证人张福刚、李莹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4月13日,经过核实张元文的身份证件,张福刚、李莹作为见证人,李莹代书为张元文立遗嘱,遗嘱系张元文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字系张元文本人书写。
被告韩金某、韩智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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