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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滨港民初字第1645号(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韩天生于1991年7月2日病故,其病故时,油田职工对单位产房不享有产权;1998年6月25日张元文与中心矿区管理处签订一份职工(住户)续购住房全部产权协议书,购买了新兴西里14-1-401室;2001年1月21日,《房改售房登记》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元文;2002年10月21日张元文将上述房屋交还油田,作价并补足差额后,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14-2-302室;2003年12月17日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元文;2005年4月3日,张元文立下遗嘱,该遗嘱由当时的大港区海滨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张福刚、李莹作为见证人,李莹作为代书人,遗嘱载明诉争房屋全部由被告韩国某继承;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母张元文病故。
另,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估价为人民币50万元。
本院将诉争焦点确定为:第一、诉争房屋是否为张元文个人财产;第二、张元文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点:诉争房屋系换购而来,但无论是原房大港海滨街新兴西里14-1-401室,还是诉争房屋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14-2-302室的所有权都是在原、被告之父韩天生去世多年后取得,韩天生不可能作为共有人而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至于张元文如何购得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产住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亦不能对抗房产证上的物权登记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大港海滨街北苑小区14-2-302室为原、被告之母张元文的个人财产,张元文有权利对其进行处分。
对于第二个争点: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原告认为“遗嘱中对诉争房屋出资情况的说明不实进而否定遗嘱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遗嘱的核心在于自然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本份遗嘱中张元文对诉争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依法对其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张元文立遗嘱时,当时的天津市大港区海滨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福刚、李莹作为见证人,其中李莹代书,张元文、张福刚、李莹在遗嘱上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不认可遗嘱上张元文的签字,但是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综上,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之母张元文的个人财产,其有权通过遗嘱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张元文于2005年4月13日在大港区海滨街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韩国某全部继承诉争房屋,遗嘱真实、合法。被告韩智某、韩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辰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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