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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滨港民初字第1626号(2)
本案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大港医院向公安部门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第四大队、中塘派出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相继接到指令出警,展开调查工作。经调查排除了他杀、谋害等刑事案件发生的嫌疑因素,刑侦部门于2009年9月24日将案件移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处理。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郭某某发生事故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郭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9mg/100ml。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经过调查,认为因事故当事人未能保护好现场,致使证据缺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2010年8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出具津公交证字(2010)第1309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交管部门调解未果,双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交通事故证明、祝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祝某某死亡事件”刑事侦查卷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在行驶中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机动车驾驶人除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外,更应在驾驶过程中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机动车所有人亦不能将其机动车交由不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安全驾驶车辆,禁止酒后驾车。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将其车辆交由酒后人员驾驶。
本院根据公安刑侦部门及交管部门的调查,能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三名当事人即受害人祝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一起均大量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而醉酒必然致使人的头脑意识不清,不能清醒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在三人醉酒后,仍然驾驶及乘坐机动车,使三人均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三人中,机动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分别承担着法律规定的义务及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系乘车人,并不控制车辆,在发案后通过公安刑侦部门及交管部门的调查,不能查明受害人祝某某的坠车原因,被告也不能证明祝某某在其坠车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违法驾车,是发生交通事故危险的主要因素。车辆所有人郭某某将其车辆交由醉酒的王某某,指使、纵容王某某违法驾车,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危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醉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应拒绝酒后驾车,而二被告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因而二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受害人祝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二被告已醉酒,而仍然乘坐王某某醉酒后所驾驶的车辆,将其本人的安全置于高度危险之中,祝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答辩主张祝某某系跳车致死,本院根据被告郭某某与王某某在刑侦部门及交管部门调查时的陈述能够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当晚,在祝某某坠车时,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某并未发觉,而是在被告郭某某发现祝某某掉下车,急唤王某某停车并说明情况后,王某某才知道发生事故,并倒车返回到祝某某身边。可见,王某某对祝某某到底是不小心坠车还是主动跳车并不知晓。被告王某某对主张祝某某跳车致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负有安全驾驶义务的责任人,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因行驶给其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受害人祝某某系因疾病死亡,而本院根据天津市大港医院出具的祝某某死亡医学鉴定证明,能够认定祝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被告分担本案损失的70%,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祝某某死亡所产生损失的35%,被告郭某某赔偿受害人祝某某死亡所产生损失的35%,受害人祝某某自担30%的损失。
关于受害人祝某某死亡的损失赔偿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祝某某死亡时50周岁,为农村居民,本院按天津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75元标准计算,祝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0675元/年×20年=213500元。2.丧葬费。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天津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983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9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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