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港民重字第5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港民重字第5号
原告鲁某某,男,194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港*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某某,女,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学院退休干部,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天津市*中心教师,住大港职业成人教育中心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女(系王某某之女),女,200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鲁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港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鲁某某、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二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女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的女儿鲁恩君(曾用名鲁杰)于2005年3月10日在大港朝晖里家中身亡。被告王某某借占有遗产的便利,转移并侵吞所有遗产,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目的,损害二原告依法继承遗产的权益。二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长期以来对鲁恩君在身体上、语言上、心理上、精神上进行虐待,并施以国家违禁、控制药品,伤害鲁恩君身体健康,残害其生命,并伪造自杀现场,单方处理遗体,严重伤害了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取消被告王某某的继承权,由二原告及王某某女依据法律规定继承鲁恩君遗产;2.由被告王某某对二原告及亲友书面赔礼道歉;3.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11年5月28日二原告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1.被告王某某在被继承人死因未查明之前,侵害被继承人遗体,毁灭重要证据,应不分遗产;2.被告王某某在继承纠纷诉讼中,恶意低价卖掉房产、隐匿存款、侵吞贵重物品,妨碍诉讼,应酌情少分或不分遗产;3.请求法院追回房产,令被告交出存款及贵重物品,由法院封存,以待其他继承人分割;4.将王某某女列为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王某某并没有拖延析产,也没有长期虐待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夫妻感情很好,被继承人是自杀,王某某是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处理遗体的。二原告拿走被告王某某家中的部分财产,应予退还。关于遗产继承问题,二原告与王某某在庭审时,均认可大港朝晖里房屋价值为180000元,王某某处理该房并保存二原告应继承份额,行为并无不当。对二原告申请评估确定房屋价值,王某某不予认可。二原告与王某某各自保管的财产、银行存款、公积金、保险金等,应以法院查实的为准并进行分割。0302011201307497409账号11265.23元已销户的原因在查清后,应确定继承份额。被继承人死亡后,王某某的工资收入不属于遗产范围。存放在王某某处的钢琴归王某某女所有,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心愿。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等费用及欠银行的贷款,应在遗产中扣除。另外,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王某某女年龄尚小,被继承人去世给其身心造成极大创伤,且王某某女身患鲜红癣痣,继承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被告王某某女辩称,请求依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鲁某某、郑某某璟系被继承人鲁恩君的父母,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鲁恩君的丈夫,被告王某某女系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鲁恩君的女儿。1995年10月11日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鲁恩君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生一女王某某女,2005年3月10日鲁恩君在大港朝晖里家中身亡。被继承人去世后,2007年1月18日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天津市大港区职业成人教育中心工会委员会发放家属抚恤金8852元,该款由王某某领取。2005年6月王某某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刻碑支付9880元,并于2006年8月5日支付大港殡仪馆遗体存放费25000元。由于二原告对被继承人死因存在疑问,多次请求公安部门对遗体进行复检、复查,2005年5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鲁恩君为自缢死亡。2005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物证检验意见书,认为鲁恩君系自缢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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