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港民重字第5号(4)
四、王某某为被继承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二份,其中,《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TJ060022341000215,《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TJ060126011000523。《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无身故责任险,不承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可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138元。《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01年5月24日至2031年5月24日,无受益人,若投保人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可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3601.24元;若按被保险人自杀身故理赔,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年度红利+终了红利。
2011年6月1日,经保险公司核算,《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年度红利累计为2572.03元,终了红利为0,保险金共计52572.03元。
五、当事人陈述及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二张、独流镇物品存放照片三十九张可以证实:
被继承人个人财产有白俄罗斯牌钢琴一架、花曲柳面木箱一个、书籍、衣物、手稿、笔记、照片;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用品有四开门衣柜一个、办公桌一张、铁木双人床一张、羊皮沙发三件、茶几一个、钢木折叠床一张、橱柜一个、书柜一个、录音机一个、微波炉一个、自行车一辆、抽油烟机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石英挂钟一个、立式电风扇一个、电冰柜一台、毛巾被一个、双人床罩二个、棉被二床、电烤箱一个,上述物品,除书籍、手稿、笔记、照片在二原告处,其余均由被告王某某保管。
另,二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提交财产清单一份,主张王某某和被继承人曾投资办学,王某某在校从事三产有大额收入,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尚有银行存款200000元、美金2000元、元代古瓷注器两件、清末古瓷花瓶两对,被继承人有白金钻戒、金项链、金坠、金戒指、玉镯等首饰,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其他生活用品,应作为遗产,但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年5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照片、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存取款明细、东方证券天津西康路营业部的对账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鲁杰保单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继承人的范围及应继承的份额
2005年5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5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鲁恩君自缢身亡的证据,原告鲁某某、郑某某璟主张被告王某某杀害被继承人,要求取消继承人王某某的继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鲁某某、郑某某璟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王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被告王某某女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当均等,四名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在一般情况下应各为25%。但王某某在遗产尚未分割前,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天津市大港朝晖里2-4-601室住房,存在过错,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份额,将王某某所继承遗产的份额减少至19%,其他继承人适当增加应继承的份额,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增加至27%。王某某称王某某女年龄尚小,身体有病,继承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王某某女作为被继承人与王某某的子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父亲王某某抚养,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员,应与二原告同等份额进行继承。
至于二原告多次提到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女的诉讼地位问题,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王某某女由王某某抚养,作为王某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将王某某女列为被告,方便诉讼,且不论王某某女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故,二原告提出将王某某女列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遗产的范围及遗产分配
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以此时间核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期间生活用品的一半份额、原大港区朝晖里2-4-601室住房的一半份额、截至2005年3月10日被继承人鲁恩君、王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包括利息)的一半份额、被继承人名下账户资金及股票的一半份额、《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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