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港民重字第5号(5)
二原告主张王某某和被继承人曾投资办学,王某某在校从事三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有银行存款200000元、美金2000元,要求法院继续调查取证,因二原告提供的信息不全面,无法调查,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遗产中还应有元代古瓷注器两件、清末古瓷花瓶两对、白金钻戒、金项链、金坠、金戒指、玉镯等首饰,王某某予以否认,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继承开始时以上物品存在,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其他生活用品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白俄罗斯钢琴一架、书籍、衣物、手稿、笔记、照片,为被继承人个人遗留的有纪念意义的物品,该部分物品,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归二原告所有。在王某某处的花曲柳面木箱一个,虽然二原告主张系二原告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本院结合该财产由被继承人长期使用的情况,推定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归二原告所有。被继承人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用品均在被告王某某处由王某某保管、使用,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财产由王某某、王某某女使用并归二被告所有,较为适宜。
大港区朝晖里2-4-601室房屋已于2007年7月25日由王某某以2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房屋作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已不存在,二原告申请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遗产分割的基数,没有事实依据,以245000元卖房款认定房屋价值比较客观。房款245000元分出王某某的一半份额,其余房款122500元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予以分割,王某某应得23275元,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女各应得33075元。245000元卖房款一直由王某某占有,王某某按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各继承人款项的同时,还应按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银行存款(包含证券账户的可用资金)73334.81元,分出王某某一半的份额,其余36667.4元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予以分割,王某某应得6966.8元,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女各应得9900元。0302040501300440117账户2005年5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静海支行支取500元,030289061003971507账户2005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大港五经路支行支取500元、2005年5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静海支行支取900元,0302023501300589057账户2005年5月3日消费109元,共2009元,其中应有遗产1004.5元,该四项取款及消费信息由于时间较长难以查实,王某某自愿承担取款责任,对该1004.5元,由各继承人按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从王某某继承的银行存款金额中扣减,王某某应分得银行存款金额为6153元,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女各应分得银行存款金额为10171元。
首钢股份股票2108股、中原油气股票500股,考虑由继承人一方持有,交易、过户比较便利,首钢股份股票2108股、中原油气股票500股,归二原告所有。《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由王某某投保,保险单现金价值1138元,可以由王某某领取,归王某某女所有。《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公司能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尚不明确,可在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给付保险金后,由各继承人按确定的继承份额予以分割。
三、各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清偿的债务,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与王某某尚有银行公积金贷款本息39633.98元未能偿还,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债务,即各继承人应分别承担9908.5元的贷款本息。继承人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女承担的债务部分,可以在王某某应给付的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某称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费用应在遗产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涉及到的金额部分,如在实际分割遗产时,合理增加或减少,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予以分割或承担。王某某女尚未成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女继承的遗产应由监护人即被告王某某保管至王某某女18周岁止。
原告鲁某某、郑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向二原告及亲友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是本案继承纠纷被告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本院对二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二原告退还从其家中取走的物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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