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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港民重字第5号(6)
一、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白俄罗斯钢琴一架、花曲柳面木箱一个、书籍、衣物、手稿、笔记、照片,归原告鲁某某、郑某某璟所有;首钢股份股票2108股、中原油气股票500股,归原告鲁某某、郑某某璟所有;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用品:四开门衣柜一个、办公桌一张、铁木双人床一张、羊皮沙发三件、茶几一个、钢木折叠床一张、橱柜一个、书柜一个、录音机一个、微波炉一个、自行车一辆、抽油烟机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石英挂钟一个、立式电风扇一个、电冰柜一台、毛巾被一个、双人床罩二个、棉被二床、电烤箱一个,归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女共同所有;《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1138元人民币,归被告王某某女所有;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鲁某某房款33075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3075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郑某某璟房款33075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给付被告王某某女房款330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女分别承担的9908.5元人民币的债务可同时从中扣除;
四、原告鲁某某分得银行存款10171元人民币;原告郑某某分得银行存款10171元人民币;被告王某某分得银行存款42820.5元人民币;被告王某某女分得银行存款10171元人民币;
五、《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在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给付保险金后,由原告鲁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女各按27%的继承份额,被告王某某按19%的继承份额予以分割;
六、被告王某某女分得的房款23166.5元人民币(已扣除承担的债务部分)及相应利息、银行存款10171元人民币、《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1138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某保管至王某某女18周岁止;
七、驳回原告鲁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元人民币、其他费用2933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1745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峰山
审 判 员 王剑虹
代理审判员 蔡印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昆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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