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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滨港民初字第1934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滨港民初字第1934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妻),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室,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天津某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天津某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大港店购买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已付清全额。被告答应在2011年5月14日把货送至原告处。但原告在5月12日询问被告时,被告称没有货源无法送货。原告定于2011年5月18日结婚,且所购买的洗衣机系女方嫁妆,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十分不好。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送来一台洗衣机,但又拉走了,并且被告找人冒充被告和海尔公司的大经理欺骗原告。原告告到消费者协会,经调解,原告同意让被告在2011年6月9日把洗衣机送到原告处,并要求被告及海尔公司大领导上门道歉。因原告未计算出损失额,调解没有成功。此事造成原告夫妻经常吵架,而原告因没有洗衣机,只好把衣服拿到洗衣店进行清洗,支出一笔费用。因被告没有将洗衣机送来,使原告在娘家人面前很丢脸,精神上也受到很大影响,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4元(洗衣费1884元,车费300元,电话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被告向原告进行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在5月17日进行送货,但被告送货到原告楼下时,原告不出具任何出货手续,另外主张高额的赔偿,经过长时间的协商未能达成意见,为此,被告不得已把货拿走,已经表明了被告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送货延误进行了弥补,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在6月7日双方经大港消协进行调解,双方同意6月9日将货送到,被告按时送货,原告实际接收了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因此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大港店购买一台海尔洗衣机,价格278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额货款。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5月14日前将洗衣机送至原告处,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所购买的洗衣机系结婚用品,原告因被告延迟送货,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方调解,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将洗衣机送至原告处,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4元(洗衣费1884元,车费300元,电话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洗衣机的发票、洗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洗衣机,并已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了送货日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洗衣费,但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在结婚典礼前将洗衣机送至原告处,实际送货日期与双方商定送货日期间隔达长达27天,给原告的日常生活确实带来不便,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一定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解决纠纷所花费的车费及电话费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但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由被告赔偿。综上,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中,被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00元为宜。因被告已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道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单项进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失费一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人民币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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