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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滨港民初字1883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滨港民初字1883号


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华贸硅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吴天全,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宏扬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天津某粮油小包装罐区扩建工程”中的“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部分,合同总价款9700000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某持加盖宏扬公司公章的收据在原告处收取工程款653200元。
2010年5月,案外人任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原告及宏扬公司诉至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法院查明,被告何某某并未将上述653200元工程款支付给宏扬公司或任飞。最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向任飞承担包括该笔工程款在内的付款责任,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该笔工程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为49479.9元(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取得300000元,并不是原告讲的653200元,被告取得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宏扬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宏扬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天津某粮油小包装罐区扩建工程”中的“油罐制作安装防腐保温”部分,合同总价款9700000元。案外人任飞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日,案外人宏扬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了案外人任飞。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何某某持有加盖宏扬公司公章的两张收据,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70000元和653200元。2010年5月10日案外人任飞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宏扬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0元。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扬公司清偿案外人任飞工程款1293200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在欠付宏扬公司工程款12932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案外人任飞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确认本案被告何某某在本案原告处支取的823200元,所使用的收据上的宏扬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原告和宏扬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上同名印文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支取该笔款项系个人行为,本案原告可以另行向何某某主张权利。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起诉要求如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以案外人宏扬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支取的653200元,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案外人任飞及宏扬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何某某对该笔款项没有合法的占有依据。加之原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应将6532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不足以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5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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