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滨港民初字第206号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滨港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学院学生,住甘肃省银川市兴庆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港*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路。
法定代表人魏*,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女,该院医疗纠纷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继扬,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港*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白华起,被告大港*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赵继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因左眼受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仅对伤口缝合,并未做深入检查就安排原告回学校。3月11日原告病情加重并伴有神志不清,原告又到被告处治疗,经CT检查,1、颅内积气;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眼睑皮裂伤。虽然经过63天的治疗,病情没有好转,而且有加重迹象,家属再三恳请,将病人转入武警天津总医院,确诊原告为“脑脊液鼻漏”,又转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78天,后又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虽有好转,但没有完全康复。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抢救不力,在治疗中用药不当,并且没有诊断出原告患有“脑脊液鼻漏”的病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48.47元、护理费43260元、交通费106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住宿费16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依据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复印自被告处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可体现出被告方没有诊断出原告患有“脑脊液鼻漏”的病情,也可证明原告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高血钠症的病症,记载了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长时间使用甘露醇;
证据2,武警天津总医院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脑脊液鼻漏、电解质紊乱;
证据3,医疗费票据。大港*总医院25张(住院63天),金额38908.86元;天津武警总队医院票据8张(住院6天),金额4083.14元;天津武警附属医院票据13张(住院88天),金额62357.77元;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5张,金额1236.10元;天津长征医院票据17张,金额1463.1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银川)票据48张,外购药票据1张,住院21天,金额9470.33元,天津大港中医医院票据7张,金额905.06元;天津环湖医院票据5张,金额722.10元;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票据4张,金额920元;宁夏人民医院票据9张,金额556.44元;复印病历费票据4张金额50.50元;外购药票据3张,金额75元,合计120748.47元。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证据4,住宿费票据37张,金额16922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金额10673.90元;
证据6,原告父母的误工证明1份、收入证明2份,证明二人收入分别为3200元和4000元,因护理原告,二人误工六个月,每个月7200元,共计43260元;
证据7,解放军第五医院检验报告单两张,证明原告现在还在进行高血钠症的治疗。
被告大港*总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伤情和现有结果完全与其外伤有关,被告治疗行为符合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本案已经天津市医调委进行调解,医调委专家认为院方行为没有过错,因双方调解未果所以原告方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院方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原告能举出证据证明院方存在过错,否则其诉讼请求很难成立。另外,患者在晚上6点50分左右因受伤到被告处就诊,当班医生处置:一是清创缝合,二是打防止破伤风针,三是拍CT了解颅内骨折情况,四是随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五是转日眼科门诊复查,患者当天晚上没有家属跟随,只选择了清创缝合,没有做CT,原告的外伤造成尿崩症,导致其血钠增高,与院方的治疗行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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