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滨港民初字第206号(2)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原件(未解封)一份;
证据2,原告2009年3月10日在被告眼科首诊门诊病历一页,证明张某在眼科就诊时的治疗情况;
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的两份病情告知书;
证据4,2010年7月14日原告及其母亲到被告投诉时的录像,以及封存病历当天的情形;
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6,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现已出具鉴定结论,并对原告方提出的甘露醇等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
证据7,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650元,根据鉴定意见考虑,该费用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应双方按比例分担;
证据8,《实用外科学》上册第1418页复印件一份,内容系关于脑脊液鼻漏的说明,及用于原告治疗的三份使用药物说明书,分别为弥凝片、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证明被告对患者脑脊液鼻漏的漏诊并未给原告造成加深病情的不良后果,用药对患者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药物适应症是正确的;
证据9,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所有治疗产生的费用;
证据10,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没有权利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从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可以看出原告已向郭占宁主张各项经济损失190000余元,涵盖其全部损失费用,请求被告人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因为对方的赔偿能力,最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70000元,没有理由要求医院赔偿,原告没有必要进行医疗纠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原告被案外人郭占宁用筷子捅进左眼眼窝部位,6点50分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当班医生处置:一是清创缝合,二是打防止破伤风针,三是拍CT了解颅内骨折情况,四是随病情变化随时就诊,五是转日眼科门诊复查。原告只选择了清创缝合后回学校。3月11日原告病情加重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63天,入院诊断为:1、颅内积气;2、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眼睑皮裂伤。出院诊断为:1、颅内积气;2、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眼睑皮裂伤;5、尿崩症;6、电解质紊乱;7、银屑病;8、泌尿系统感染。5月12-18日,原告到武警天津总队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中枢性尿崩症、记忆减退;2、脑脊液鼻漏;3、电解质紊乱、高钠血症、低钾血症;4、银屑病;5、男性乳房发育症;6、全组副鼻窦炎;7、右侧精囊腺小囊肿。5月19日-8月5日,原告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2、尿崩症;3、银屑病;4、左侧乳腺增生。之后,原告又在多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但没有完全康复。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住院的初步诊断基本正确,但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1、根据鉴定材料,没有明确依据说明患者有下丘脑及脑干损伤,故患者入院后出现尿崩症原因不明。医方对此未寻找确切原因,也未请上级医院会诊,故住院期间治疗效果不满意。2、患者系眶部刺入伤,伤后CT检查颅内散在大量积气,应高度怀疑存在脑脊液鼻漏的可能,医方对此没有足够的重视,故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对此没有诊断并进行必要的观察,存在漏诊。患者在转入武警总队医院后才确诊,再转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后行手术治疗痊愈。3、患者在住院过程中,医方应用了大量的神经营养药物,根据鉴定材料,患者在住院期间并未出现过明显的意识障碍以及颅神经损伤的症状,故其药物的适应症有待商榷。4、根据鉴定材料,医方因医疗经验与设备有限,曾建议患者转诊治疗,但在患者及家属坚持继续救治的情况下,医方应请上级医院进行会诊及指导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的诊治时间、增加了其治疗费用,但与被鉴定人的预后无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郭占宁协商一致,由郭占宁赔偿原告7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
再查,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母亲倪某某、父亲张建康,倪某某、张建康的工作单位为宁夏鑫业工贸有限公司,倪某某的月收入为3200元,张建康的月收入为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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