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滨港民初字第206号(3)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相当的复杂性,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对于医疗过错的认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原、被告的医疗纠纷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和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缺陷和不足,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预后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鉴定意见确定了原告的经济赔偿范围,即“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的诊治时间、增加了其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与被告的诊疗过错相对应。但原告无法确定具体的“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的诊治时间、增加了其治疗费用”的数额,而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的诊治时间、增加了其治疗费用”的具体时间和费用,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故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鉴定意见,并鉴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具有过错。1.对原告出现尿崩症的原因没有查明;2.漏诊原告脑脊液鼻漏的病情;3.应用神经营养药物的适应症有待商榷;4.没有请上级医院会诊及指导治疗原告的病情。二、被告的诊疗过错不仅“延长了被鉴定人张某的诊治时间、增加了其治疗费用”,也必然对原告现在及今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带来一定的影响。三、原告到被告处诊治病情,在被两次告知转院治疗后,仍坚持继续在被告处治疗,原告就应当接受和认可被告的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及可能存在的治疗风险。四、医院收治病人的目的是治病救人,考虑到受当前医学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所以诊疗行为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如果出现风险,而不问因果关系都责令院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会大大影响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而且会给行医者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造成行医者在治疗时诚惶诚恐、缩手缩脚。这既不是关于医疗纠纷立法的宗旨,也是绝大部分患者不希望看到的。五、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缺乏事实依据;营养费的数额过高等。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由案外人郭占宁赔偿7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武警天津总队医院、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住院时间、诊治病情的变化、用药情况、伙食补助、营养费用以及原告护理人员支出的相关费用,酌情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000元。此外,被告的诊疗过错,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还增加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压力。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分担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鉴定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港*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大港*总医院承担631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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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高俊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昆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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