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普行初字第2号(2)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某[2011]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陆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审 判 员 缪红娟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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