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三终字第15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辽民三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区档案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任少滨,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36年11月23日出生,澳大利亚籍,现住所地:*护照号码*。
委托代理人:姚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某区档案局(以下简称档案局)为与被上诉人赵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档案局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任少滨,被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姚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院审理查明:《沈阳史记图说》一书由辽宁美术出版社于2006年4月出版发行,版权编号为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6)第025663号,书籍作者赵某,书内收录了“原西塔”、“沈阳站内水塔”等85幅涉案摄影作品。《某旧影》一书由某区档案局编辑出版,书中亦收录了
“原西塔”、“沈阳站内水塔”等85幅涉案摄影作品,该书第一版载明出版时间为2006年9月,印数20;第二版除增加了英文出版说明、并将每幅图片介绍文字改为英汉对照外,书内收录摄影作品与第一版一致,第二版载明出版时间为2009年3月,印数200。《沈阳史记图说》与《某旧影》中收录的85幅涉案摄影作品相同。
另查,消费者可通过网络实际购买到该书,档案局编辑并印制了至少220本涉案书籍。
再查赵某支出公证费600元、查档费9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赵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摄影、撰文,并标明作者身份的公开出版物,证明涉案85幅照片是原告拍摄,档案局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赵某依法对上述85幅照片享有著作权。档案局未经赵某许可,在其编辑的《某旧影》一书中,擅自使用赵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85幅,已侵犯了赵某的著作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档案局辩称其编辑作品的目的是用于馆藏,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印制数量及可通过网络购买到该书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印制本书的目的并非仅用于馆藏,也不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情形,该答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及赔礼道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程度及其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档案局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和范围较小,原审法院酌定赔礼道歉的方式。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某区档案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赵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在《沈阳日报》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档案局承担;二、沈阳市某区档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市某区档案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沈阳市某区档案局承担。
原审宣判后,档案局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沈阳史迹图说》、《某旧影》两书中案涉85幅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审判决混淆了著作权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以及著作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不同后果,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造成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