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辽民三终字第151号(2)
赵某辩称:赵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85幅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档案局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原审判决认定赵某都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正确;档案局未经著作权人允许,在其出版《某旧影》中使用赵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档案局称《某旧影》书内部资料,仅用于赠与,没有证据不能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沈阳史迹图说》一书及《某旧影》一书中图27、30、51、57、60为他人赠予赵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沈阳史迹图说》为赵某编著,公开出版发行的出版图书,该书收集的照片中,有数十幅为赵某拍摄,故赵某对自行拍摄的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档案局对《沈阳史迹图说》中由赵某拍摄部分照片没有异议,但其未经赵某允许,在其自行编著的《某旧影》中使用赵某在《沈阳史迹图说》中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构成对赵某著作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虽认定包括他人赠予赵某的照片在内的涉案85幅照片著作权归属赵某不妥,但不能以此否认档案局使用其他赵某享有著作权照片的事实。故档案局以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沈阳史迹图说》、《某旧影》两书中案涉85幅照片的著作权人为由,否认其侵权事实的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权利人赵某无法提供因档案局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侵权人档案局也没有对自己的违法所得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酌定情节判决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赵某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问题。档案局该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阳市某区档案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中彦
审 判 员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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