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刑执字第22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琼刑执字第22号
罪犯范某,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海口市某物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6)琼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范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琼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范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09年9月24日起确定。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罪犯范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范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建议将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学习和改造。思想方面,能够做到认罪悔罪,主动向监区民警汇报思想改造情况,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危害性;纪律方面,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主动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做好课堂笔记,并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秀;在劳动方面,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劳动分工,劳动态度端正,严把产品质量关,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日常改造方面,尊重警官,团结他犯,讲究个人卫生,积极做好人好事;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止,累计考核22个月,包括死缓期间换算表扬1个,2010年上、下半年单项表扬各1个,共获得12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向本院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范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范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31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宏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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