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琼刑执字第29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琼刑执字第29号
罪犯黄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88419.9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琼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罪犯黄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黄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学习和改造。思想方面,能够做到认罪悔罪,主动向监区民警汇报思想改造情况,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危害性;纪律方面,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主动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做好课堂笔记,并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秀;在劳动方面,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劳动分工,劳动态度端正,严把产品质量关,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在日常改造方面,尊重警官,团结他犯,讲究个人卫生,积极做好人好事。自2009年4月至2011年8月,累计考核29个月,共获得8综合表扬和2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向本院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黄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31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瑞珍
审 判 员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凯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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