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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刑执字第27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琼刑执字第27号


罪犯黎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2572.1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6)琼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琼刑执字第11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自2009年9月30日起确定。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罪犯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改造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黎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三亚监狱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思想方面,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能够主动向监区民警汇报思想改造情况,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危害性;纪律方面,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主动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做好课堂笔记,并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秀;劳动方面,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安排,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内务达到整齐规范化的要求,尊重民警,团结他犯,讲文明礼貌。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和向本院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黎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32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凯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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