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琼刑执字第11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琼刑执字第11号

罪犯李某,别名李忠,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海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琼刑一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罪犯李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向本院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1年9月18日起确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瑞珍
审 判 员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凯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