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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刑执字第7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琼刑执字第7号


罪犯张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8391.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琼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罪犯张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向本院移送的减刑卷宗中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向本院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1年10月15日起确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瑞珍
审 判 员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凯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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