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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5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乙与于士文系兄弟,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9号院系乙父母的遗产。1987年6月27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7)中民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院南房一间归于士文所有(暂由乙管理使用)。1997年10月21日乙将该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丙。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初字第9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乙返还丙购房款及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2002年5月30日,谢某、张某委托商某全权代理西城区某小区9号北房一间,南房一间的买卖、过户等事宜。2002年8月21日商某以北京某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将西城区某小区9号院南房一间卖给甲。甲占有使用至今。现起诉要求甲立即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9号院南房一间腾空交给乙;诉讼费由甲负担。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2002年6月我通过某公司到西城区某小区9号房屋看房,后我与某公司的商某签订了协议,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我已经向其公司交纳了4万元购房款,并约定余款2万元于房屋过户后交纳。2002年9月我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某公司的张建军带我到厂桥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当时该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诉争房屋的产权人已经死亡,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争房屋一直由我居住使用。我不认识乙,因为商某手里有谢某的委托书和公证书我才购买的诉争房屋。自2010年5月,经常有人到诉争房屋处捣乱,我不敢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现在在通州区某村租房居住。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中民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9号院北房3间归于秉真、于秉洁、乙共有;东房两间归于振亚所有;南房一间归于士文所有(暂由乙管理使用),该房屋即为本案诉争房屋。1997年10月21日,乙与丙签订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乙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丙。2010年丙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返还购房款20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39 000元,赔偿因无法在同一地段以同样价格购买房屋的差价损失200
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乙无权处分该房屋,遂于2010年8月20日判决确定乙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乙返还丙购房款2万元并赔偿丙经济损失2万元。
庭审中,甲辩称,其于2002年自某公司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提供了其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其购得诉争房屋。
另查,诉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于士文名下。
上述事实,有(2010)西民初字第9415号民事判决书、(1987)中民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房产所有证、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庭审中,甲辩称,其通过某公司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并据此认为其享有该房屋。对此,法院认为,某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且甲并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仍是于士文。甲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甲未经乙同意即住进诉争房屋,影响了乙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乙作为诉争房屋的管理使用人要求甲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9号院于士文名下的南房一间腾空交给原告乙。
上诉人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于2002年8月21日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等。
被上诉人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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