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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548号(2)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是于士文,在没有产权人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处分该房屋。现甲居住、使用该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乙作为诉争房屋的管理使用人,有权要求甲将诉争房屋腾退。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一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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