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5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甲系母子关系,从2010年5月开始,其对我不管不问,拒绝承担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我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高血压,每月不仅需要支付高额的医药费,还需要有人照顾和陪护,生活极为困难。2011年已实际发生并自费支付的医疗费为1450.66元。因甲既未帮我支付医疗费,也没有到医院照顾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500元,承担一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计725.33元,以及将来发生医疗费的50%。
甲在一审法院辩称:乙所说不符合事实,我一直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母家里的家具和电器都是我买的,平时生病也由我照顾,母亲每年体检都是我陪同去的。在我工作期间,每月给我母亲不少于500元赡养费,我得了癌症后,每月给我母亲200元,而且我天天照顾我母亲。2007年我得了肝癌,并做了手术,花费大部分积蓄,也无法工作了,每天都需要吃药,每月需自费医药费几千元。因为我的病,妻子也与我离婚了,因为是肝癌晚期,没有办法治愈,我把家里的财产都分了,曾经一次性给我母亲3万元。曾经我与母亲生活在一起,但后被我弟弟和母亲强行赶了出去,我并没有不管我母亲。我母亲现有两处住房,一处自住,一处出租,并且每月有1500元退休费,医疗费可以报销。我愿意在生活上照顾母亲的日常生活起居,为母亲洗衣做饭,尽我所能尽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育有丙、甲、丁三名子女,丙于1999年5月因病去世。乙主张现每月领取生活补贴800至1000元不等,甲主张乙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500元,双方均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乙无自有房产,现独自居住的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163号房屋系其子丙名下的公租房。乙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系享受北京市“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人员,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1日乙实际自付医疗费1450.66元。甲每月工资1140元,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保报销比例 80%。2007年3月甲经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乙不认可该诊断结论,主张该结论系甲托关系获得,乙未就其异议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07年10月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甲作出北京市(2007年)劳鉴第0424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因原发性肝癌甲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甲主张在医保报销之外,每月仍需自付医疗费近千元,并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的部分医疗费收费单据,单据中甲个人自付部分共计12
046.92元。2010年7月27日甲与尹玉芬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房产归尹玉芬所有,甲主张自得现金18万元。乙主张甲离婚时将绝大部分财产分给尹玉芬系恶意逃避赡养义务,且甲名下尚有朝阳区颐景园118号的别墅一栋,别克轿车一辆,但未就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另查,丁每月收入2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离婚证明,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乙要求甲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支付数额,法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一般生活标准,综合乙个人收入情况、自身疾病与医保报销情况,同时考虑甲因肝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后的收入水平,以及甲治疗自身疾病所需承担自费医疗费等情形,予以酌定。对乙要求甲承担一半已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乙不认可甲系原发性肝癌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甲已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佐证,故对乙的异议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乙关于甲名下尚有朝阳区某小区118号的别墅一栋,以及别克轿车一辆的诉讼主张,因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考虑甲在将来为治疗自身癌症疾病所需自费医疗费金额的不确定性,对乙要求甲承担其将来发生医疗费50%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乙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根据情况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自二○一一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乙赡养费三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给付乙医疗费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三分。三、驳回乙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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