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22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
上诉人赵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赵XX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开始拖欠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房屋租金。虽经公司房屋管理员多次催缴,但赵XX始终没有交纳。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根据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XX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XX立即支付所欠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房屋租金1035.78元,违约金103.58元,以上合计1139.36元;2、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
赵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这份合同是非法的,非法便无效。合同是强制指令性拆迁工作产物,不是依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民事合同。赵XX当时不是被拆迁人,且是房屋所有人。当初拆迁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平原则伤害人民群众的合同不应合法有效。合同非法无效双方返还。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无法以无效、非法的合同向赵XX提出诉求,所以不同意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将座落于石景山区XX号房屋出租给赵XX,租赁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起,租金为每月172.63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租方)按月交纳房租。逾月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赵XX至今并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XX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
签订合同当日,赵XX还签订了公有住房实纳租金额计算表,其中载明:承租人:赵XX,房屋坐落:石景山区XX号。赵XX在承租人处签字。
2001年6月27日,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取得了石景山XX楼的所有权证书。
在庭审时,赵XX提供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XX大街规划图、赵XX西城区原房屋房产证、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公有住房实纳租金额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XX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现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已经将约定房屋交付赵XX,赵XX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数额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72.63元计算。故法院对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请求赵XX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房屋租金103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XX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交纳租金,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逾月未交租金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中载明的实际所欠租金的百分之十计算。因此法院对于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请求赵XX支付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103.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赵XX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因赵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赵XX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一千零三十五元七角八分,及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一百零三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