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2213号(2)
赵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是拆迁工作产物,合同签字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审未受理我反诉程序违法。
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赵XX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赵XX答辩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赵XX使用,赵XX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赵XX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北京XX经营服务公司要求赵XX支付此期间租金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郭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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