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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609号(2)
本院认为: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后,陈XX已将承租房屋腾退交还给XX公司,XX公司亦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陈XX。现XX公司同意将保证金退还陈XX,本院不持异议。鉴于XX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系由于陈XX将保证金收据原件丢失,陈XX自身存在过失,所提交的损失方面的证据在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对陈XX主张的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期间,陈XX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虽向本院提交了机票原件一张,但该机票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XX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陈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XX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丁宇翔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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