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魏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XX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魏X。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双方认识并不充分,性格差异大,张XX经常因一些小事猜疑我,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日常生活基本都是我来打理。我与张XX在生活中矛盾摩擦不断,导致夫妻生活失去根本感情基础。我于2009年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0年5月我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我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再次维持原判。我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希望有一个温暖、祥和的晚年,能够平安、快乐度过有生之年。我于2009年2月起与张XX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我与张XX婚姻关系;2、诉讼费依法承担。
张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魏XX结婚已经五十年,夫妻感情经过了时间考验。2009年以来,魏XX打着所谓追求生活幸福的旗号去搞一些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因此两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两次起诉均被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对于魏XX的上述错误行为,我可以原谅,我还是希望能够与其共同安度晚年。此外,我与魏XX一直一起居住,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XX与张XX于1961年9月26日在海淀区XX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魏X。双方现共同居住于海淀区XX号房屋内。
本案审理中,魏XX为证明其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2010)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在此生效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庭审中,张XX称魏XX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其提交了魏XX自己书写的字条、日记本以及与她人的合影等证据,魏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否认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另外,张XX虽主张魏XX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其表示对此都不计较,以后会尽量好好照顾魏XX。”
庭审中,张XX向法院提交了魏XX手写的材料和整理材料,并以此证明魏XX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为此,法院专门询问了张XX对魏XX上述行为的态度,张XX仍然表示“过去的事情可以谅解”,并向法院多次明确其对魏XX是有感情的,其和家人都希望二人的婚姻能够善始善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魏XX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2009)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张XX提交的整理材料及手写材料等证据材料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魏XX与张XX已届耄耋之年,二人自1961年依法登记结婚以来已经共同走过半个世纪的人生旅途,现在理应相互扶助、安度晚年。但自2009年起,魏XX开始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的数次审理中,张XX均提交相关材料证明魏XX与其他女性进行不正当交往,同时,张XX也始终表示其能够谅解魏XX的上述行为,并希望与魏XX维系婚姻关系,做到善始善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魏XX所书所写的内容给张XX造成了魏XX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合理性怀疑,这一合理性怀疑是影响二人夫妻感情的主要因素。因此,魏XX应当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作认真思考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合理性怀疑。同时,张XX亦应当与魏XX增进互信,以保持婚姻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魏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魏XX与张XX的婚姻关系。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XX与张XX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今分居满两年。原审判决驳回魏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张XX答辩称:不同意魏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况且双方年事已高,原配夫妻生活了一辈子,双方没有大的隔阂和矛盾,魏XX屡次要求离婚都是因为他乱搞男女关系,但我还是能容忍,也一直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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