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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我与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将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委托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出租。签订合同数日后,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询问我能否将屋内家具搬出,我未予同意。后双方数次续签合同,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出租期限延至2009年3月15日。合同到期验收房屋时,我发现原室内家具三屉桌两张、写字台一张、五斗橱柜一个、椅子三把、双人床板一张、单人床板一张被租户擅自放置露天院中,已经损坏无法修复。为不影响房屋继续出租,我与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签署《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及附件《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但未办理房屋交割手续。2009年4月22日和6月30日,我两次去北京X旧货销售中心重新购置了部分功能相似的旧家具,共花费840元,并支出运费100元。我认为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中的关于维护屋内设施完好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家具重置费840元及搬运费100元。

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在办理退租手续时陈X已经认可交接单,说明其对合同履行不存在异议;其次,陈X即使有损失,亦应当向实际承租人追究赔偿而非我公司;再次,陈X起诉的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陈X与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陈X将北京市海淀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委托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出租,租期自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租金每月2300元,并约定:“乙方归还甲方房屋时应保证房屋内原有设施完好”。2007年7月29日双方就X房屋续签《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租期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委托租金为每月2500元。2008年8月28日双方续签《房管委托合同补充声明》,将迎春园房屋租期延长一个月至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17日,双方再次就X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租期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及附件《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另提供了《房管代付业务款项申请表》一份、《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一份、《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及《房屋交割清单》一份。陈X认为上述《房管代付业务款项申请表》系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部表格,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及《房屋交割清单》上自己签字均不是自己签署。从内容看,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所载委托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签字日期为2009年8月5日,所载各项数据与陈X所交《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亦不一致;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内容与陈X所交《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一致,但签署日期为2009年8月5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管委托合同补充声明》、《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及《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陈X自己提供的200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可以证明双方已履行完毕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并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结算。双方自2006年8月15日签订第一份《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后,多次续签合同,陈X均未就起诉书中提到的相关物品损坏情况提出异议,且陈X自己另行购置功能相似旧家具及运输的相应支出,并非在双方履约过程中由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陈X现起诉要求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家具重置费及搬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陈X要求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家具重置费八百四十元及搬运费一百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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