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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21号(2)

陈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陈X重置损坏家具费840元及运费100元。上诉理由:陈X于2009年3月15日合同到期现场交割时发现陈X的家具物品被放置露天已损坏,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出租房屋附属设施、家具的义务,造成部分家具损坏无法修复,且不履行赔偿责任,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赔偿陈X重置损坏家具费840元及运费100元。原判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X与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再次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根据陈X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终止协议》、《房屋管家退租明细表》,可以证明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15日向陈X退租,同时,双方进行了相关费用的结算。陈X在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租后自行购置旧家具及运输产生的费用,并非在双方履约过程中由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陈X要求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家具重置费及搬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X上诉坚持要求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家具重置费及搬运费损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丁宇翔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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